湖南省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
和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活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和《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綜合配套改革實驗總體方案》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以有利于環境資源優化配置、有利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有利于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并與現行排污費征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等環境管理制度協調一致。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鉛、鎘、砷等七類污染物。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污染治理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本市州行政區域內增加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種類。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按照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規定向環境排放一定數量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通過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是指排污單位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通過排污權儲備交易平臺出讓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或購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行為。
現有排污單位是指本辦法生效之日前已經存在的合法排污單位,以及已獲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但未投入正式運行的排污單位。
第二章排污權的取得
第四條現有排污單位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達標排放量為基準,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獲得相應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
已獲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但未投入正式運行的排污單位,以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認的排污量為基準,在投入試運行以后、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以前,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獲得相應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排污權初始分配技術規范核定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并向社會公示。排污單位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也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排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的,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購買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
現有排污單位需增減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必須為已經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
第六條對應繳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而沒有按時繳納的現有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或換發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效期為五年。五年期滿需要延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應繼續繳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章排污權交易
第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明確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搭建省級儲備交易平臺;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明確市州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搭建市州儲備交易平臺。
儲備交易平臺主要負責排污權儲備交易的業務指導、信息提供、咨詢服務、技術核算和評估,具體辦理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業務等工作。
第九條排污權出讓方、需求方分別通過儲備交易平臺出讓、購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一般采取電子競價、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省級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排污權交易、跨市州的排污權交易以及全省火電、鋼鐵企業的排污權交易,在省級儲備交易平臺實施;其余的排污權交易在市州儲備交易平臺實施。
第十條排污權轉讓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權指標的單位和各級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
排污單位采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污染治理和環境管理等措施,主要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少于排污權允許數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富余的排污權,也可儲備。
第十一條排污權需求方主要包括: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將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獲得相應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較高、當地排污總量限制等原因,在滿足達標排放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通過購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方式以滿足總量控制目標的排污單位;根據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需要出資購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污染減排出資購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民間團體等。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的儲備指標出讓收入屬于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于環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收購、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平臺建設、交易機構日常運行、環保監管能力建設等。
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儲備指標出讓收入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繳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政府指導價。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繳標準主要根據環境資源稀缺程度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綜合因素進行確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政府指導價主要根據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確定。
第十四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可以引進社會資金,促進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多元化發展。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的監督與管理,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的排污量進行核定,負責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憑證的登記、發放和變更工作。排污單位也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排污量核算。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各排污單位的監管,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允許數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排污單位及時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進行整頓。
第十八條財政、物價部門要加強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資金管理、使用的監督。監察、審計部門要加強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監督和審計。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向社會公開排污權初始分配核定結果、排污權指標供求信息和交易結果,接受社會監督;要定期將轄區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報送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
第十九條承擔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規定,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已獲取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并按規定完成減排任務。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資金不與排污費發生關聯,不得將其沖抵排污費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優先保障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和本省優先培育發展的產業。
第二十二條下列單位不準購買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
(一)被列入環保區域限批范圍內的;
(二)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的;
(三)屬于國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類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從發布日起,在長沙、株洲、湘潭、衡陽、郴州、永州、岳陽、婁底等市的所有工業企業以及全省范圍內的火電、鋼鐵企業先行實施。201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圍內的所有工業企業全面實施。《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湘政發[2010]15號)同時廢止。排污單位已按《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湘政發[2010]15號)有償獲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